不起訴處分





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,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,一般簡稱不起訴



分類


不起訴處分又可分為「絕對不起訴」以及「相對不起訴」。


前者指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;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,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,故又稱「職權不起訴」。



 中華民國(臺灣)





  •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,絕對不起訴情況之列舉:

    1. 曾經判決確定者。

    2. 時效已完成者。

    3. 曾經大赦者。

    4.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。

    5.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。

    6. 被告死亡者。(範例:十信案的蔡辰洲、寶來證券的白文正、2012年東京台灣女留學生命案的張志揚、2016年桃園火燒車事件)

    7.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。(如:非該管法院所轄案件)

    8. 行為不罰者。

    9.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。

    10. 犯罪嫌疑不足者。(罪證不足)



  •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,相對不起訴則規定(微罪不舉)

  •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,執行刑罰無實益。
    • 被告犯數罪時,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,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,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,得為不起訴之處分。




相關條目



  • 起訴處分

  • 緩起訴處分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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